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带给辩护律师的五点启示
近日,被称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作为刑辩律师,我第一时间进行了研读,发现内容确实很多,修改幅度也很大(当然有些是将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归并到了其中)。基于自己的身份,我着重看了这个新的司法解释中对律师工作有利的部分。这部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通过后,许多以前分散的具体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都将失效。通读过几遍条文后,我发现虽然这是关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法的解释,但里面同样涉及了很多实体权利的处理内容。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实体即程序,程序即实体。一切,都是为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仅就新司法解释而言,由于内容繁杂(近十万字),我仅挑选了部分自己认为比较重要的内容进行总结,挂一漏万,仅供参考。
启示一:管辖权之辩
由于一些众所周知的原因,一些案件的处理往往容易受到地方因素干扰。千丝万缕的利益纠缠、剪断不断的人情世故,往往让一些明显无罪的案件非要整出点“罪”才罢休。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也会提管辖权异议,即某地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过,如果明明当事人就是在当地,所涉案件也在当地,这种提法往往不痛不痒,也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如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就为某些特殊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了出路,让人们看到了曙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条款属于新增条款,为以后异地审判提供了更多的可能,辩护律师日后遇到某些地方阻力较大的案件时,可利用该条款申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有很多时候案件的阻力来自于人和环境,如果能够改变这些因素,或者能令案件起死回生。
启示二:保障当事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大力推行的改革之一是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说白了,到了审判阶段(特别是快要开庭的时候)发现被告人没有请律师的,法院一般都会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这当然是好事,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过有时候在一些案件中却“跑偏”了,比如,前段时间著名的劳荣枝案,家属明明聘请委托了律师,却被地方上的某些部门以“劳荣枝已有法援律师”为由,一直拒绝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后来闹的舆论汹涌。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这一条款也是新增条款。当然,实践中的实际效果还有待检验,不过,至少从形式上来看,当事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更有保障了,这一条款的存在,也部分程度有利于辩护律师介入案件。毕竟,法援律师是被动选择的(甚至当事人和家属无从选择),家属聘请的律师至少是可以主动选择的。就算是判人家死刑,也让人家死的心服口服吧,这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正当程序原则。
启示三:更加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条款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裁判规则。这次新司法解释在我看来则确立了更为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毕竟,定罪量刑不仅需要证据,还得需要“按规矩来”。
譬如新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两条都是新增加的,旨在限制公诉机关的“证据突袭”和侦查权的滥用。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利用该条款,对于案件已经进入公诉程序后,人民检察院未按照人民法院要求移送相关证据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再譬如新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
根据案件和庭审情况,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指引。
这一条也是新增加的,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一证一质方能保证案件和庭审的质量,也有利于辩护律师展开充分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机会。
新司法解释中还有很多对具体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控方的举证责任。辩护律师须仔细研读,积极利用相关规定。
启示四:财产辩护
我们刑辩律师总认为自己是为自由和生命而辩护。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人们的“腰包”越来越鼓,人们的财富也越来越多。而一旦当事人面临刑事案件之祸时,除了他自己可能面临处罚,他的财产也可能作为违法所得要进行相应的处理。对这一部分如何进行合法合理的辩护,也同样重要。毕竟,就算一个人犯了罪,他的财富也不一定都充满了肮脏需要没收,也有可能是他辛辛苦苦奋斗而来的。
具体在新司法解释中涉及到涉案财产的处理体现很多。
譬如新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第三百四十三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这两条都是新增条款,一方面是限制公权力“眉毛胡子一把抓”式的执法,防止“趋利性执法”;另一方面也是落实中央保护民营企业的大政方针。可以预见对某些经济犯罪而言,该条款的存在,将有利于辩护律师针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积极展开辩护,最大程度上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仅保护当事人,还保护他的财产避免被侵害。
启示五:认罪认罚辩护
认罪认罚是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的重大改革之一,也已成趋势。每一位辩护律师都应当认真关注和研究认罪认罚制度。几年前《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加入了许多“认罪认罚”方面的内容,这次新司法解释不仅衔接了法律规定,而且更完善了。
从新司法解释的体例来看,单独增加了一个章节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究,利用相关条款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处罚。
譬如新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这一条款的存在让辩护律师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提供了依据。当然,前提条件是,经过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谨慎的审查,当事人确实构成犯罪的,那么我们就完全可以跟自己的当事人沟通,分析利害,建议其认罪认罚换取从轻处理,同时积极跟法院沟通,争取变更当事人的强制措施,为最终争取最轻的处罚(如缓刑等)打下基础。